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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解读:附新旧对照表+修订要点+新公司法等PDF版文件

  新公司法解读:附新旧对照表+修订要点+新公司法等PDF版文件 时间: 2024-05-31 00:00:14 |   作者: 冷拉方钢


  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12月29日公布以来,已历经大大小小五次修订或修正。

  第六次修订于2019年启动,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审议,并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修订后的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正式审议通过,并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

  新公司法共十五章、二百六十六条,较之现行公司法实际增减、修改超过四分之一,无论是在体例上,还是在股东出资责任与权益保护、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制度、公司决议效力、公司登记、公司债券等规定方面均有较大变化,为便于各位了解立法动态,我们将新旧公司法对照表及新公司法全文作为附件,扫描文末二维码可获取。

  《公司法》)第28条、第29条、第83条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和首期出资比例,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逐步降低了准入门槛,激发创业活力,有力推动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但是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风险和问题。

  由于认缴登记制对认缴数额、缴资期限等没有限制,股权转让等配套制度不健全,导致认缴登记制在实施过程中产生了天价认缴、盲目认缴等突出问题。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是,如果股东在公司章程中不明确约定出资期限,又一直不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会使公司责任财产在法律上处于不确定状态,将极大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实缴资本不作为登记事项,不在公司基本信息中公示,公司可选择在年报中予以公开。

  使社会公众了解公司实际所收资本情况的通道变窄,极容易因信息不对称而影响交易安全。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实行认缴登记制,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自企业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和实繳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

  进一步加强了公司的信息公示义务,明确了对未按规定公示实缴出资有关信息或者隐藏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对公司、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管理人员处以罚款。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次新《公司法》在法律层面新增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触发条件调整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较之《九民纪要》约定的触发条件限制性更少,体现了本轮修改强调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企业能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则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了具有类似效果的股东失权制度: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催缴书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不可以少于六十日。

  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法规层面的失权制度强化了股东的出资责任,有利于维护公司资本充足、保护债权人利益,但这一制度如何落地执行仍有待立法、司法机关进一步明确。

  一方面,目前的规定可能存在受股东利益影响,董事会怠于启动股东失权程序的问题。

  在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启动股东失权程序的主体为董事会,由董事会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

  另一方面,股东失权程序启动后,在失权股权被转让或注销前的间隔期内,失权股权属于何种法律性质,失权股东是否仍然保留表决权、分红权,有待进一步澄清。

  1、转让人的补充责任:新《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转让人的补充责任,即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基于这一规定,即使转让人与受让人对出资义务的转让作出了明确规定,转让人股权转让交割完成后仍存在风险敞口,如受让人未来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转让人仍有可能承担补充的出资责任。

  2、受让人的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已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对出让人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了这一点,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明显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就受让人而言,为降低相关风险,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应仔细开展拟转让股权出资情况的尽职调查,包括要求出让人或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就非货币出资提供评估报告的方式,全方位评估所受让股权对应的出资是不是已经按期缴纳到位,识别未缴纳出资(如适用)的金额、约定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等要素;

  就出让人而言,需要将受让人按期缴纳出资的意愿与能力纳入考虑范围内,评估后续可能承担补充出资责任的风险,同时可考虑在交易文件层面设定更多的保护机制(如受让方的陈述保证,出让方被要求承担补充义务情况下受让方的补偿义务(如本金和罚息机制),要求受让方在出让方退出时或之后一定时限内尽快完成实缴安排等),缓和后续被要求承担补充责任的风险。

  《公司法》(2023修订)第224条第3款明确将“同比例减资”作为公司减资的一般性原则,仅在“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和/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形下才得以作别的形式减资。

  后者指公司依照任意比例减资,减资后股东持股比例变化,甚至有可能出现部分股东不再持股的情况。

  司法实践中对“定向减资”、特别是通过“定向减资”所需的股东会决议表决权比例亦未形成统一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定向减资”,只应该要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经“多数决”即可;

  另一种观点认为,实践中不乏大股东通过“定向减资”将小股东排挤出公司的情况,故公司股东会决议“定向减资”应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公司法》(2023修订)第224条第3款新增规定能够部分弥补此前的法律空白,为公司“定向减资”提供法律依据和裁判依据。

  第一,正式稿相较于三审稿新增“同比例减资”的两种例外情形,即“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大股东为实现“定向减资”,可能选择先行通过多数决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进而在章程规定“同比例减资”的例外情形以越过持反对意见的小股东实现“定向减资”的目的。

  第二,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机关是否会就“定向减资”在实操层面配套出具更细致的办事指南和审查标准?

  第三,严格限定“定向减资”的适用情形,将大幅度增加投资人股东基于“对赌协议”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难度,投融资市场对此的反馈有待观察。

  《公司法》(2023修订)第57条第1款、第2款增加“股东名册”、“会计凭证”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行使知情权的对象,解决了知情权诉讼中长期困扰股东、裁判分歧较大的难题。

  一方面,对于股东名册,《公司法》(2023修订)第56条、第86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时”是原始股东或股权受让人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起始时间点,那么与此相配合,将“股东名册”增加为查阅对象,有利于股东掌握公司股权状况的确切信息,便于进一步行使和主张股东权利。

  另一方面,会计凭证能够更真实准确、实时动态地反映公司业务和运营的实际状况。

  长期以来,能否查阅会计凭证被认为是股东能否实质性行使知情权的重要性标志,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

  此次修订将“会计凭证”明确列入股东可要求行使知情权的范畴,赋予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实质意义,有利于股东进一步维护自身权益,亦有利于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

  第89条是《公司法》(2023修订)最重要的创新和亮点之一,是赋予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一大利器。

  该条第3款在原有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基础上,新增控制股权的人如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另外的股东的利益的,则另外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依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首先,该条第3款明确此情形下股东要求退出公司,不以该股东对相关决议“投反对票”为要件,有效拓宽了中小股东权利维护的救济渠道,亦为股东之争造成的公司僵局提供了公司解散之外的全新路径。

  实践中,一方面,大股东滥用权利通常导致的直接受损方为公司,因此,中小股东只可以通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主张大股东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小股东自身作为长期持续的间接利益受损方,无法彻底实现及时止损、及时退出公司的商业目的;

  司法实践支持的损失赔偿额通常亦较为保守,无法对中小股东的利益起到实质性保护作用。

  第89条第3款创设了中小股东用于抗衡大股东滥用控制权的有力机制,这一条款必将成为中小股东向大股东施压或退出公司的重要请求权基础,我们预计也将成为未来股东诉讼的高发区。

  当然,具体如何认定滥用股东权利,如何界定有没有造成严重损害,以及怎么样来判断“合理价格”,尤其是大股东滥用权利往往会造成公司资产价值的缩水,“合理价格”的时间节点怎么样确定,这些均成为留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的重要问题。

  新公司法取消了“执行董事”的称谓,并规定,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可以由任何一名董事担任,只要该名董事被指定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即可。

  同时,新公司法明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如果因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应当先承担民事责任,再依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章程是公开可查询的公司基础文件,在经济活动中,尤其在涉及尽职调查的重大交易中,交易相对方出于合理谨慎的原则,应当查阅公司章程,从而知晓章程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在此情形下,如果法定代表人违反了章程规定的职权,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交易相对方自行承担。

  新公司法明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在上面讲述的情况下的交易相对方是不是能够视为善意相对人,有待实践考证。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仅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对公司股东和第三人亦可能负有责任。

  在本次修订中,第191条增加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定,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除公司需要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之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由此,第三人可以直接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追偿。

  此外,对于控制股权的人、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行为的,第192条规定各方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款实际是对所谓“影子董事”或者“影子高管”责任的追责,避免因公司控制股权的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未在表面上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而可以被免于被追责。

  随着对董事责任的扩张,第193条亦新增董事责任风险转移的方案,即企业能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

  该类保险在上市公司中已经逐渐普及,但是在有限责任公司层面投保的尚在少数。

  随着《公司法》(2023修订)的实施,我们预计该类董事高管责任保险也有一定可能会随之普及。

  理论上,监事承担着监督公司管理的重要职责,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是公司中的“监督纠察机构”,理应发挥重要角色。

  但实际上,自监事制度设立以来,监事的功能在实践中并未得到充分发挥。对于很多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监事一职更像是为满足公司法的要求而设置的一个“摆设”。

  而且,由于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很多公司为满足监事登记的要求,甚至专门将某个员工或者毫不相关的第三方登记为监事,这些人往往无法也不可能履行监事职责。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若是设置了审计委员会,可以由审计委员会履行监事职权,从而不设监事。

  而且,对于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经全体股东同意而不设监事。

  这一规定,解决了实践中“虚设”监事的问题,又保留了监事的必要功能(比如审计功能),是对现行制度的重要突破。

  此前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公司法》(2023修订)则明确公司清算义务人为董事,清算组由董事组成。这一修改符合目前公司治理的实践。

  在目前的实践中,公司的投资人股东尤其是财务投资人往往较少介入到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中,不掌握公司资料,在此情况下,其也客观上无法履行对公司的清算义务。

  而董事则通常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更为了解,由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更为合理。

  此外,第232条第3款明确,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何谓“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以及董事如何行事才能够视为已经“履行清算义务”,则需通过司法实践予以进一步明确。

  《公司法》(2023修订)第233条规定,在公司逾期未成立清算组清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能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虽然此处未确定利害关系人包括哪些主体,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可知,利害关系人至少包括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等主体。

  此外,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的情况下,作出该等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能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该规定赋予了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

  但是是否会确实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执行,以及执行效果如何,有待今后实践进一步观察。

  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的情况下,若公司满三年未清算完毕,公司登记机关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收到异议的情况下,可以强制注销公司登记。

  由于在公司强制注销后,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也使得公司债权人利益能够继续得到保护。

  总体而言,新《公司法》从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强化股东出资责任、强化董监高职责等方面对现行公司法做出了诸多实质性修订,将对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各类公司主体产生重要影响。

  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无论是不是已根据现行《公司法》完成组织架构的调整,均需关注新《公司法》可能会产生的新影响,了解新法与现行公司法之间如何过渡衔接等问题。

  特别地,要重点识别新法是否仅触发相关组织文件的技术性调整,亦或会造成此前商业安排的实质性变动(如董事会人员结构、出资安排等),需要与合作方开启新的商业谈判。

  对于基于旧“三资”法设立,尚未根据现行公司法要求调整公司治理架构的外商投资企业,应该要依据现行及新《公司法》的有关要求,在2024年12月31日前尽快完成调整。

  此外,对于人员规模、中方股东股比及性质、出资期限设置等事项符合有关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还需关切新《公司法》提出的职工董事设置、国有资本控股公司、5年出资实缴期限等要求,关注其对公司治理结构、资本计划等核心事项造成的影响,持续跟踪主管部门对有关要求的后续增补说明,尤其是有关要求在新旧企业之间怎么样做过渡衔接等问题。

  综上,本次《公司法》修订在现行公司法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制度的基础上作了具有一定深度的修改,我们提议企业及时跟踪最新的法律要求及后续监管部门出台的细则规定,梳理自身的真实的情况,评估后续调整的紧迫性和复杂度,必要的时候也可寻求外部专业法律服务团队的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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